中国建筑节能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国家一级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协会由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 行业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主要是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领域的社团标准、认证标识、技术推广、国际合作、会展培训等服务。协会宗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方针,秉承“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根据我们国家城乡建设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目标,坚持以人 为本、依法推进,坚持节约世界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以打造“绿色、健康”建筑为己任,面向政府、行业、市场、企业、从业人员五个服务,大力推进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协会愿景:引领建筑向更高能效、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营造未来可持续人居环境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从事建筑节能相关领域的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方针,秉承“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根据我们国家城乡建设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推进,坚持节约世界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以打造“绿色、健康”建筑为己任,面向政府、行业、市场、企业、从业人员五个服务,大力推进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以国家建筑领域节能减排工作为中心,开展调查、研究、咨询、宣传、培训、认证等活动,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引领建筑节能向绿色、低碳、健康建筑发展,引领建筑由单体建筑的绿色化向区域发展的绿色化,在政府和行业、企业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为国家建筑能效技术创新服务,为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和相关企业服务。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坚持中国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受政府委托,对国内外建筑节能减排及绿色建筑领域做出详细的调查研究,开展我国建筑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建筑发展的新趋势的政策技术标准及制度的研究,参与构建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团体标准体系,为政府决策和行业发展提供建议;
(二)受经政府批准,开展建筑节能部品和用能设备的质量及性能自愿性评价诊断服务、推进建筑能效标识认证,包括建筑围护结构、部品构件、用能系统的能效标识认证;
(三)根据授权开展发展现状调查研究和行业统计,发布行业数据,宣传推广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建筑节能减排政策和导向;
(四)构建绿色供应链,规范和提升建筑节能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行业自律与诚信创建工作;为企业未来的发展提供技术咨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创办与本团体任务有关的平台、网站、出版物等;
(六)依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发挥“引进来、走出去”平台作用,向主管部门提出产品、技术与劳务出口以及引进国外建筑节能减排产品与技术的建议;
(七)组织建筑节能减排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开展有关技术服务;通过会员调查、沟通,了解会员发展需求,提出解决建议和发展建议;
(八)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相关企业管理上的水准;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建筑节能减排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评价;
第八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从事建筑节能领域相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申请能成为单位会员。
从事建筑节能领域的有关个人,经申请能成为个人会员。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一定要具有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通过协会平台实现会员资源共享、互利共赢;(五)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团体的章程,执行本团体的决议;(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联的资料。第十三条 鼓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社会团体和地方团体以团体名义入会,经过本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入会。团体会员享受本章程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二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三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六条本团体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本团体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团体职务的行为做监督,对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团体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可以对本团体开展活动情况做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团体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一定要具有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会长、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允许超出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领导本团体工作;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受会长委托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四十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五十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